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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法人金融机构深入实践风险为本方法,落实《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加强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预防洗钱及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洗钱、恐怖融资和扩散融资风险(以下统称洗钱风险)管理,充分认识在开展业务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可能被违法犯罪活动利用而面临的洗钱风险。任何洗钱风险事件或案件的发生都可能带来严重的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并导致客户流失、业务损失和财务损失。
第四条 有效的洗钱风险管理是法人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的基础,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全体员工应当勤勉尽责,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建立健全洗钱风险管理体系,按照风险为本方法,合理配置资源,对本机构洗钱风险进行持续识别、审慎评估、有效控制及全程管理,有效防范洗钱风险。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考虑洗钱风险与声誉、法律、流动性等风险之间的关联性和传导性,审慎评估洗钱风险对声誉、运营、财务等方面的影响,防范洗钱风险传导与扩散。
第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 全面性原则。洗钱风险管理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覆盖所有境内外分支机构及相关附属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 独立性原则。洗钱风险管理应当在组织架构、制度、流程、人员安排、报告路线等方面保持独立性,对业务经营和管理决策保持合理制衡。
(三) 匹配性原则。洗钱风险管理资源投入应当与所处行业风险特征、管理模式、业务规模、产品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四) 有效性原则。洗钱风险管理应当融入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根据实际风险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将洗钱风险控制在自身风险管理能力范围内。
第六条 洗钱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一) 风险管理架构;
(二) 风险管理策略;
(三)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 信息系统、数据治理;
(五) 内部检查、审计、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第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建设洗钱风险管理文化,促进全体员工树立洗钱风险管理意识、坚持价值准则、恪守职业操守,营造主动管理、合规经营的良好文化氛围。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法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风险管理架构
第九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健全、结构完整、职责明确的洗钱风险管理架构,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反洗钱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信息科技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层次清晰、相互协调、有效配合的运行机制。
第十条 法人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确立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目标;
(二) 审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
(三) 审批洗钱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四) 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
(五)定期审阅反洗钱工作报告,及时了解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履行其洗钱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专业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供洗钱风险管理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监事会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洗钱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对法人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决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推动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建设;
(二) 建立并及时调整洗钱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反洗钱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在洗钱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
(三) 制定、调整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及其执行机制;
(四) 审核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五)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反洗钱工作情况,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重大洗钱风险事件;
(六) 组织落实反洗钱信息系统和数据治理;
(七) 组织落实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八) 根据董事会授权对违反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处理;
(九) 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工作,其有权独立开展工作,直接向董事会报告洗钱风险管理情况。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能够充分获取履职所需的权限和资源,避免可能影响其有效履职的利益冲突。
牵头负责洗钱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较强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同时具有五年以上合规或风险管理工作经历,或者具有所在行业十年以上工作经历。法人金融机构任命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反洗钱管理部门牵头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各项反洗钱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定起草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二) 贯彻落实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检查机制;
(三) 识别、评估、监测本机构的洗钱风险,提出控制洗钱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四) 持续检查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及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 建立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指导业务部门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工作;
(六) 组织或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七) 组织落实交易监测和名单监控的相关要求,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八) 牵头配合反洗钱监管,协调配合反洗钱行政调查;
(九) 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建立健全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建设完善反洗钱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业务部门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识别、评估、监测本业务条线的洗钱风险,及时向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
(二) 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将洗钱风险管理要求嵌入产品研发、流程设计、业务管理和具体操作;
(三) 开展或配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采取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四) 以业务(含产品、服务)的洗钱风险评估为基础,完善各项业务操作流程;
(五) 完整并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六) 开展或配合开展交易监测和名单监控,确保名单监控有效性,按照规定对相关资产和账户采取管控措施;
(七) 配合反洗钱监管和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八) 开展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工作检查;
(九) 开展本业务条线反洗钱宣传和培训;
(十) 配合反洗钱管理部门开展其他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述反洗钱工作职责、事项,涉及运营管理、风险管理、法律事务、财务会计、安全保卫等其他部门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就上述部门对相关工作的职责分工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洗钱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独立、客观的审计评价。
未设立审计部门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相关工作由承担审计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并保证相关工作的独立性。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洗钱风险管理的人力资源保障,结合洗钱风险管理需求,合理配置洗钱风险管理职位、职级和职数,选用符合标准的人员,建立反洗钱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为反洗钱宣导和培训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反洗钱信息系统及相关系统的开发、日常维护及升级等工作,为洗钱风险管理提供必要的硬件设备和技术支持,根据相关数据安全和保密管理等监管要求,对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电子化信息进行保管和处理。
第二十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得到充分理解与有效执行,保持洗钱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对于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相关附属机构的法人金融机构,如果本指引的要求比所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所驻国家或地区法律禁止或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实施本指引,法人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其他措施应对洗钱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如果其他措施无法有效控制风险,法人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关闭境外分支机构或相关附属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应当在集团层面实施统一的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和产品特点,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风险,防范洗钱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导。
第二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资源配置应当与其业务发展相匹配,配备充足的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其中:反洗钱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人员,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及相关附属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专职或兼职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人员。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从制度建设、业务审核、风险评估、系统建设、监测分析、合规制裁、案件管理等角度细分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职级不得低于法人金融机构其他风险管理岗位职级,不得将洗钱风险管理岗位(反洗钱岗位)简单设置为操作类岗位或外包。从事监测分析工作的人员配备应当与本机构的可疑交易甄别分析工作量相匹配。专职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均应当具备必要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
法人金融机构有条件配备专职人员的,不得以兼职人员替代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占全部洗钱风险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高于80%。
第二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在聘用员工、任命或授权高级管理人员、选用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在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入股之前,应当对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记录及过往履职经历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评估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
第二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赋予反洗钱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审计部门等部门及洗钱风险管理人员充足的资源和授权,在组织架构、管理流程等方面确保其工作履职的独立性,保证其能够及时获得洗钱风险管理所需的数据和信息,满足履行洗钱风险管理职责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开展各类反洗钱宣传和培训,促进洗钱风险管理文化得到充分传导,全面提高全体员工的反洗钱知识、技能和意识,确保全体员工能够适应所在岗位的反洗钱履职需要。
第三章 风险管理策略
第二十六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科学、清晰、可行的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统筹安排人员、资金、系统等反洗钱资源,并定期评估其有效性。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根据洗钱风险状况及市场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在建设全面风险管理文化、制定全面风险管理策略、制定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时统筹考虑洗钱风险管理,将洗钱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应当与其全面风险管理策略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为本方法制定洗钱风险管理策略,在识别和评估洗钱风险的基础上,针对风险较低的情形,采取简化的风险控制措施;针对风险较高的情形,采取强化的风险控制措施;超出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第二十九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普惠金融工作,根据本机构业务实际、客户的群体属性、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在有效管理洗钱风险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为社会不同群体提供差异化、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方法
第三十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含流程、操作指引);洗钱风险管理的方法;应急计划;反洗钱措施;信息保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统一管理,规范制度制定和审批程序,明确发文种类、层级和对象。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全面覆盖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与本机构业务实际相适应。在反洗钱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业务发展情况发生变化时,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洗钱风险识别与评估是有效的洗钱风险管理的基础。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洗钱风险评估制度,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控制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效运用评估结果,合理配置反洗钱资源,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措施。
评估结果的运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调整经营策略、发布风险提示、完善制度流程、增强资源投入、加强账户管理和交易监测、强化名单监控、严格内部检查和审计等。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洗钱风险评估的流程具有可稽核性或可追溯性,并对洗钱风险评估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定期审查和调整。
法人金融机构可以在充分论证可行性的基础上委托独立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在广泛收集信息的基础上,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洗钱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对洗钱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需要,统筹确定各类信息的来源及其采集方法。信息来源应当考虑国家、行业、客户、地域、机构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来源:
(一)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亚太反洗钱组织(APG)、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组织(EAG)、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IS)、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IOSCO)、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等国际组织、国家和行业的风险评估报告、研究成果、形势分析、工作数据等;
(二) 国家相关部门通报的上游犯罪形势、案例或监管信息;
(三)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洗钱风险提示和业务风险提示;
(四) 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披露的信息、客户经理或柜面人员工作记录、保存的交易记录、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第三方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工作所获取的合法信息;
(五) 内部管理或业务流程中获取的信息,包括内部审计结果。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将信息采集嵌入相应业务流程,由各业务条线工作人员依据岗位职责、权限设置等开展信息采集。必要时,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针对性的信息采集。
第三十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从国家/地域、客户及业务(含产品、服务)等维度进行综合考虑,确立风险因素,设置风险评估指标。
国家/地域风险因素应当考虑:1.在高风险国家(地区)设立境外分支机构情况;2.交易对手或对方金融机构涉及高风险国家(地区)情况;3.境外分支机构数量及地域分布情况;4.高风险国家(地区)经营收入占比等。
客户风险因素应当考虑:1.非居民客户数量占比;2.离岸客户数量占比;3.政治公众人物客户数量占比;4.使用不可核查证件开户客户数量占比;5.职业不明确客户数量占比;6.高风险职业(行业)客户数量占比;7.由第三方代理建立业务关系客户数量占比;8.来自高风险国家(地区)的客户情况;9.被国家机关调查的客户情况等。
业务(含产品、服务)风险因素应当考虑:1. 现金交易情况;2.非面对面交易情况;3.跨境交易情况;4.代理交易情况;5.公转私交易情况;6.私人银行业务情况;7.特约商户业务情况;8.一次性交易情况;9.通道类资产管理业务情况;10.场外交易情况;11.大宗交易情况;12.新三板协议转让业务;13.场外衍生品业务;14.保单贷款业务等。
法人金融机构应从制度体系、组织架构和洗钱风险管理文化的建设情况、洗钱风险管理策略、风险评估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等维度进行综合考虑,设置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的具体比重及分值设置由法人金融机构根据有效的洗钱风险管理需要自主确定。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和国家/区域洗钱风险评估需要,合理确定定期开展全系统洗钱风险评估的时间、周期或频率。
不定期评估包括对单项业务(含产品、服务)或特定客户的评估,以及在内部控制制度有重大调整、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拓展新的销售或展业渠道、开发新产品或对现有产品使用新技术、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设立新的境外机构、开展重大收购和投资等情况下对全系统或特定领域开展评估。
为有效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工作,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维护业务(含产品、服务)类型清单和客户种类清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洗钱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交易监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名单监控、资产冻结等反洗钱义务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并融入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洗钱风险。
第三十八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不同层次的洗钱风险报告制度。境内外分支机构、相关附属机构应当及时向总部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洗钱风险情况;各业务条线、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洗钱风险情况,包括风险调整变动情况、风险评估结果等;反洗钱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洗钱风险情况,包括洗钱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风险评估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洗钱风险事件等。
第三十九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计划,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重大洗钱风险事件、境内外有关反洗钱监管措施、重大洗钱负面新闻报道等紧急、危机情况,做好舆情监测,避免引发声誉风险。应急计划应当说明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情况及应当采取的措施。法人金融机构的应急计划应当涵盖对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
第四十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妥善方式记录开展洗钱风险管理的工作过程,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存工作资料,保存方式应当保证洗钱风险管理人员获取相关信息的便捷性。
第四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有关保密规定,严格保护反洗钱工作中获得的信息,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跨境信息保密保障措施,对于在开展跨境业务、应对跨境监管等过程中所涉的客户、账户和交易信息、可疑交易报告等信息,应当严格控制跨境信息知悉范围和程度,建立完善的内部跨境信息传递体系、风险控制流程和授权审批机制。
境外有关部门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需要要求其提供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司法协助途径或金融监管合作途径等提出请求,不得擅自提供。有关国内司法冻结、司法查询、可疑交易报告、行政机构反洗钱调查等信息不得对外提供。
境外清算代理行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需要要求提供除汇款信息、单位客户注册信息等以外的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背景信息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在获得客户授权同意后提供;客户不同意或未获得客户授权同意的,法人金融机构不得提供。
第四十二条 出于洗钱风险管理需要,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根据信息敏感度及其与洗钱风险管理的相关性确定信息共享的范围和程度,制定适当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保障措施,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传递。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等部门为履行反洗钱工作职责,有权要求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提供客户、账户、交易信息及其他与洗钱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
第五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措施
第四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所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是满足反洗钱合规性要求的最低标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为有效管理洗钱风险,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在此基础上,采取更有针对性、更严格、更有效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风险的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通过可靠和来源独立的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在建立业务关系时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措施、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识别措施、对特定自然人和特定类别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以及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措施等。
在建立业务关系时,法人金融机构为不影响正常交易,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完成对客户的身份核实,但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程序,确保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可控。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法人金融机构应详细审查保存的客户资料和交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信息,确保当前进行的交易与客户身份背景相匹配。
第四十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措施,更新技术手段,逐步完善相关信息系统,统筹考虑保存范围、方式和期限,确保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完整准确。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授权机制,明确工作程序,按照规定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迅速、便捷、准确地提供给监管机构、执法机构等部门。
第四十六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构建以客户为基本单位的交易监测体系,交易监测范围应当覆盖全部客户和业务领域,包括客户的交易、企图进行的交易及客户身份识别的整个过程。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行业、本机构反洗钱工作实践和真实数据,重点参考本行业发生的洗钱案件及风险信息,结合客户的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建立与其面临的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监测标准,并根据客户、业务(含产品、服务)和洗钱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探索符合本机构特点的可疑交易报告分析处理模式,运用信息系统与人工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完整记录可疑交易分析排除或上报的全过程,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流程,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
法人金融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后续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对可疑交易所涉客户及交易开展持续监控、提升客户风险等级、限制客户交易、拒绝提供服务、终止业务关系、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等。
第四十八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库,并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监控名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公安部等我国有权部门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 联合国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制裁决议名单;
(三) 其他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地区)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
(四)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
(五) 洗钱风险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需要监测关注的组织或人员名单。
第四十九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对监控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涉及资金交易的应当在资金交易完成前开展监测,不涉及资金交易的应当在办理相关业务后尽快开展监测。在名单调整时,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对存量客户以及上溯三年内的交易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人金融机构在洗钱风险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需要监测关注的组织或人员名单,可以根据洗钱风险管理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开展实时监测和回溯性调查。
实时监测和回溯性调查应当运用信息系统与人工分析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信息系统实现监控名单精准匹配的自动识别工作,或先通过信息系统实现监控名单模糊匹配的初步筛查,再通过人工分析完成监控名单模糊匹配的最终识别工作。交易的回溯性调查可以采取信息系统实时筛查与后台数据库检索查询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五十条 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其交易对手、资金或其他资产与监控名单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客户与监控名单匹配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当日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部门。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暂停金融交易,拒绝转移、转换金融资产,停止提供出口信贷、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依法冻结账户资产。暂时无法准确判断客户与监控名单是否相匹配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管理原则,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进行持续交易监控。
第五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高风险业务(含产品、服务),并对其进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对于高风险业务(含产品、服务),如建立账户代理行关系、提供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办理电汇业务等,法人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进一步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并结合高风险业务(含产品、服务)典型风险特征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第五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清晰的客户接纳政策和程序,明确禁止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范围,有效识别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并对其进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持有人,包括客户属于政治公众人物、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来自高风险国家(地区)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在客户身份识别要求的基础上采取强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一步获取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适当提高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财产或资金来源,询问与核实交易的目的和动机,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提高审批层级等,并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跟踪监测和分析排查。
第六章 信息系统和反洗钱数据、信息
第五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以客户为单位,覆盖所有业务(含产品、服务)和客户的反洗钱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采集和记录洗钱风险管理所需信息,对洗钱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和报告,并根据洗钱风险管理需要持续优化升级系统。
第五十四条 反洗钱信息系统及相关系统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功能,以支持洗钱风险管理的需要。
(一) 支持洗钱风险评估,包括业务洗钱风险评估和客户洗钱风险分类管理;
(二) 支持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等反洗钱信息的登记、保存、查询和使用;
(三) 支持反洗钱交易监测和分析;
(四) 支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 支持名单实时监控和回溯性调查;
(六) 支持反洗钱监管和反洗钱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保密原则基础上,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合理配置本机构各业务条线、各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各岗位的信息系统使用权限,确保各级人员有效获取洗钱风险管理所需信息,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第五十六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数据治理,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积累真实、准确、连续、完整的内外部数据,用于洗钱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报告。反洗钱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数据安全标准、满足保密管理要求。
法人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置信息壁垒,阻止或影响其他法人金融机构正常获取开展反洗钱工作所必需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内部检查、审计、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第五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对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相关附属机构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反洗钱工作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分析,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积极整改。检查结果与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相关附属机构绩效考核和管理授权挂钩。
第五十八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开展洗钱风险管理的审计评价,检查和评价洗钱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确保各项业务自身管理与其洗钱风险管理工作相匹配,反洗钱内部控制有效。审计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洗钱风险状况相适应。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反洗钱内部审计活动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反洗钱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应及时向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五十九条 法人金融机构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洗钱风险管理工作开展评价的,外部审计必须确保审计范围和方法科学合理,审计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计工作应当满足反洗钱保密要求。
第六十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将反洗钱工作评价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洗钱风险管理人员的洗钱风险管理履职情况和业务部门、境内外分支机构和相关附属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履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奖惩机制,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遏止相关犯罪行为的员工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表扬;对于未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受到反洗钱监管处罚、涉及洗钱犯罪的员工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法人金融机构,由其高级管理层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相应职责,并指定一个独立于反洗钱管理部门的内设部门承担洗钱风险管理的监督职责。
法人金融机构根据本机构业务实际对反洗钱信息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的开发、日常维护及升级等工作作出其他安排的,应当确保相关安排满足洗钱风险管理需要。
第六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及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参照本指引开展洗钱风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上一条 : 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指引
下一条 :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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